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

基本知识:

什么是非法集资

洗钱就是通过隐瞒、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某种手法把它变成看似合法资金的行为和过程。主要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换财产形式、协助转移资金或汇往境外等。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反洗钱相关法规制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目的。目前已经发现的形式主要有:以发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内部股票、集资券、国债组合凭 证、投资受益券、“会员卡”等形式集资及直接向社会集资投资于实业等各种形式,新的非法集资形式还在不断出现。

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利用部分群众求富心切、风险识别能力较弱的现状,制造虚假信息误导舆论,通过各种形式、接连不断的宣传造势,激起公众的投资欲望,诱导其步入陷阱

2.以支付高息、红利或给予定期分配实物为诱饵,使部分群众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

3.利用合法企业的外衣,大肆鼓吹集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有合法的项目批文和相关权证,用后续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支付前者的利息,“拆东墙补西墙”。

4.在群众初次交纳集资款时,出具以借条、收据、收款证明等不同名目的集资凭证,有的还辅之协议、合同等,以债权凭证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两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存款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


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清理清退工作主要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有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或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或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或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即谁批准、谁主管、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原则;风险自担的原则。

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的常见欺诈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法律法规: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章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章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费、好处费、返点费、、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一:亿霖集团涉嫌非法经营案

[案情]2004年初,赵鹏运服刑期间(2002年7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判刑2年,2004年6月刑满释放),赵代虹利用探狱之机同赵鹏运商议决定利用自己和赵鹏运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成立沈阳大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做传销时形成的团队资源,开展林地传销,以牟取暴利。2004年4月,赵鹏运出狱后,伙同赵代虹、屠晓斌等人先后成立了亿霖集团、北京亿霖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以原大安公司传销骨干为主组建了营销队伍,由赵鹏运等人设计了以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为主要内容的销售和提成制度,在北京、沈阳、上海、重庆、广州等地开展林地传销。赵鹏运等人在经营中打着招聘的幌子,通过不断发展城市零散投资者加入,从上至下形成销售部长、销售经理、销售主管、销售代表四级具有典型的“金字塔”结构的上下线关系,采取团队计酬的方式,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给付上线报酬,并对加入人员收取入门费,经营数额达16.8亿余元,涉嫌非法经营罪。
   200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亿霖集团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立案侦查,200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亿霖集团主要犯罪嫌疑人展开抓捕工作,并全面查封了亿霖集团在京的四处经营场所。截至2007年7月中旬,亿霖专案已抓获犯罪嫌疑人65名;共收缴、冻结涉案资金2.92亿余元,扣押轿车19辆,查封房产26处(约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并对亿霖集团投资7000余万元在北京密云、宁夏等地购买的旅游、油井等资产采取了监管措施。2007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赵鹏运、屠晓斌、赵代虹等9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截至目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已达28名。

[点评]对投资者来说,市场有输赢,投资有盈亏。但一些不规范的经济活动特别是非法集资蕴藏着巨大的投资风险。构成投资风险的客观原因是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和不健全的信用机制,主观原因是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识别非法集资的陷阱,谨防上当受骗;同时增强合法和理性投资观念,趋利避害,防范风险。

典型案例二:辽宁营口东华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2005年6月,辽宁省公安机关破获了营口东华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间,营口东华集团以养殖蚂蚁为名,以给予投资者35%-6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设立的13家分公司及代办点,向3万余名群众非法集资近30亿元。2007年2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主犯汪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其余案犯,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点评]营口东华集团的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是以虚拟骗局为载体、高额回报为诱饵、宣传造势为助力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该犯罪之所以能得逞的主要原因是:首先,公司的工商执照、司法公证样样俱全,为其非法活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其次,部分群众缺乏法律观念和理性心态,易受犯罪嫌疑人的欺骗。也有少数人明知是投资陷阱,仍抱有侥幸、赌博心理,冒险参与。广大人民群众应通过学习法律知识,认识集资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识破非法集资者的欺骗伎俩,增强识假防骗的意识和能力。

典型案例三:云南曲靖戴雁、梁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自1997年8月至2005年5月,戴雁、梁莉等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民间“拢会”的方式,先后“拢会”41个,向900余名群众非法集资4000多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金融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危害。2006年1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戴雁、梁莉有期徒刑4年至7年。

[点评]戴雁、梁莉案的发生,明显暴露出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着地下金融活动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公安等执法机关要保持高度的警惕,不断提升发现、预警、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特别是加大对非法集资等地下金融活动社会危害性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逐步树立防范意识,做到不受诱惑,不参与类似的活动。

典型案例四:成都丽金花公司亳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2006年1月10日,安徽省公安机关对成都丽金花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丽金花公司)法人代表王振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经查,丽金花公司以种植玫瑰、投资建设“丽金花万亩玫瑰生态园”“丽金花公园”为名与投资户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第一种是1年期合同,逐月返还,1年后还本和41%的利息;第二种是3年期合同,第一年返还本金和41%的利息,第二年有20%的分红,第三年有10%的分红;第三种是10年期合同,回报利润每年60%;第四种是20年合同,首年最高利润可达80%,平均每年利润30%。丽金花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23万余元,涉及群众2900余人,涉及安徽省亳州、阜阳、宿州、淮北以及山东、河南等十余个市县。

[点评]丽金花公司这类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往往打着政府支持的旗号,巧立名目,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大肆进行广告宣传,极具诱惑力;同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迎合人们快速发财致富心理,麻痹人们的思想,具有隐蔽性、伪装性和欺骗性。广大人民群众必须认识到,广告宣传只是一种商业行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典型案例五:潘璐等集资诈骗案

【简要案情】2008 年5 月,被告人潘璐为骗取他人财物,注册成立南京瑞鼎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轩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业务员到南京闹市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发传单邀请其到公司免费品尝普洱茶,并使用宣传册、影像资料等对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价值等作夸大宣传,虚构公司可代为免费收藏所购普洱茶及投资款用于公司投资办茶楼、开设茶叶销售连锁店等,承诺以14%-22%的年利息返还投资款,一年或三年期满后退还本金,诱使被害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09 年4 月至5月,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被告人潘璐以瑞鼎轩公司名义先后成立多个分部,分别聘用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担任各分部负责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2008 年5 月至2009 年10 月间,共计非法集资人民币1433 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睿参与412 万余元,被告人袁红参与208 万余元,被告人朱鹏飞参与380万余元。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用于购买少量普洱茶等因非法集资所需的开支外,余款均被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等人瓜分并肆意处分,导致314名被害人的上述钱款无法归还。被告人潘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睿,并退出赃款11 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127万余元以及普洱茶、办公用具等价值87万元物品。

【法院裁决】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潘璐分别与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 年4 月依法判处潘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袁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朱鹏飞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案例六: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要案情】2001 年至2008 年11 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 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 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 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 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 万余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裁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一审判决、无锡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建萍作为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被告人潘建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 年8 月依法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典型案例七: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要案情】2008 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部分无法收回,形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 年1 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2009 年1月至2010 年7 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 人共计人民币2076 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个人挥霍,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2010 年7 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2008年5月至2010 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法院裁决】泰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文明、陈雪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请会”、“应会”形式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文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愿意以其财产变价偿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雪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 年1 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案例八:王付荣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简要案情】2003年6月至2007 年4月间,被告人王付荣利用其先后担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本单位收取的团体长险保费中非法截取5646万余元,其中3400万余元被其投入个人开办的泰州市众诚乳业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营利活动。2007 年4 月至2009 年10 月间,被告人王付荣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其调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后,明知自己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州公司团体部已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却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相关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被告人王付荣以泰州公司团体部名义收取“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万余元,其中仅有60 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10519万余元,兑付、退保计23035万余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金额计4609 万余元。被告人王付荣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 万余元,其中4920万余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 年4 月9 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2009年10 月9日,被告人王付荣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计人民币3500 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价值280万元的汽车7辆、价值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并已发还给江苏分公司。

【法院裁决】泰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付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付荣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3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付荣有期徒刑八年;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案例九:华安公司、黄应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要案情】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4 年9 月登记成立,被告人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6 年至2009 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418万余元。

【法院裁决】海安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典型案例十: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要案情】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 人次,共计人民币361 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 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 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法院裁决】射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盛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 年2 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案例十一: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简要案情】自2003 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2003年,董事长周平决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3 年至2008 年12 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 亿元,有7000 余户9.93 亿元未兑付。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2003 年至2008 年12 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 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 万余元至6160 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 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 人分别退缴了2 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法院裁决】淮安清河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平、周军、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作为乐园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策、方案制定及组织实施;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沈洪友、徐西玲等20 人直接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 及量刑情节,于2012 年7 月依法判处周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1 年7 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2012 年7月、8 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 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风险提示:

非法集资的识别方法

1、看集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高额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2、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要进行冷静分析,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

3、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对待。

 

对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务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银行贷款和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必须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二是非法集资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由于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一旦有了损失,需要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希望社会公众一定不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如果实在无法判断是否是非法集资,我们应当注意什么

一、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多数情况下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我国规定,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不受法律保护,可作为判断回报是否过高的参考。天上不会掉馅饼,高收益和高风险是并存的,犯罪分子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一个企业正常的年利润一般不会超过20%,超高利投资回报分配不可能维持太久。其中必有非法诈骗行为。“快速致富”、“高回报、零风险”极有可能是“请君入瓮”的投资陷阱。广大投资者和居民一定要增强分辨能力,挡住利益的诱惑,切莫贪图高利,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要相信“免费的午餐”。
http://www.fg.gov.cn/uploadfiles/xffg/2013/6/201306130914417381.jpg

二、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相关企业是不是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法的上市公司、是不是可以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国家规定的股权交易场所等,如果不具备发行、销售股票、出售金融产品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就涉嫌非法集资,如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为名,推销所谓即将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可通过政府网站查阅是否已经批准发行等。

三、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材料,查明相关企业是否是经过法定注册的合法企业,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等,如果主体身份不合法、不真实,则有欺诈嫌疑。

四、一些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媒体多会进行报道,要通过媒体和互联网资源,搜索查询相关企业违法犯罪记录,防止不法分子异地重犯。

五、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反复劝说,要多与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仔细商量、审慎决策,防止成为其发展下线的目标。

六、如果实在无法判断是否是非法集资,除上面谈到的应当提高警惕,尽量避免上当受骗外,社会公众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待了解详情后再做决定,切不可报侥幸心理,盲目投资。

 

行业资讯:

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及其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

下大力气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公安部

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商务部

防范保险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中国保监会

让民企远离非法集资犯罪——全国工商联

 

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座谈会发言摘登

11月25日上午,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在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组织召开“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分析研判非法集资形式,通报犯罪案件查处情况,揭示非法集资的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对重点领域非法集资风险进行提示,向社会宣传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非法集资案件持续高发。据统计,2005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立案年均2000多起,涉案金额200亿元左右。2011年底至2012年初,按照国务院的部署,部际联席会议会同公安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各地方政府积极行动,公安机关重拳出击,打出了声势,打出了成效。许多非法集资案件被侦破,一些潜在的案件得到了集中暴露。尽管今年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与2012年同期相比有大幅下降,但与以往常规年份相比较仍呈增加趋势。
  涉案地域、人员、行业广泛。当前非法集资案件已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市),集资参与者既有家境富裕人群,也有吃低保的社会弱势群体,既有在职人员,也有离退休人员,几乎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案件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包括农业、林业、房地产、教育、商品流通等等,并由传统的种植、养殖业逐步蔓延至科技、环保、投资等领域,形式手段更趋债权化和机构化,依托网络平台进行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日渐突出。
  社会危害严重。非法集资作为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经济犯罪,往往因为涉及区域广泛、集资参与者众多,使得案件处置难度很大。而且常常由于经营不善或犯罪分子侵吞、挥霍及转移资产,造成案件最终挽损率普遍偏低,有的甚至是血本无归,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扰乱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甚至激化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及其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及到三个罪名,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由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发案较少,这里我们重点简要介绍一下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此种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但二者之间的犯罪构成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因此在判处的刑罚上有较大差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的是以诈骗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集资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经营活动,而是进行挥霍或者携款潜逃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的存款主要也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认真区别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把甲罪认定为乙罪,同时更要注意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


下大力气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公安部

公安机关始终重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工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立足本职,严打、严防。2008年以来,共破获案件1.6万余起,挽回经济损失近500亿元。但受多种因素影响,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始终处于易发多发状态,形势仍不容乐观。一是大要案件多。近三年,全国公安机关年均立非法集资案件2000多起,其中涉案金额亿元以上的大案有所增多,年均上百起。二是涉及人数多。往往一起案件涉及成百上千群众,有的甚至上万人。三是跨区域案件多。为逃避打击,犯罪分子往往一地注册,多地集资,不仅跨区(县),而且跨省、市。四是涉及领域多。非法集资活动正在从房地产、矿产资源、农业林业等传统生产经营领域,向投资理财、私募股权、资本运作等新兴领域扩展,活动空间也开始从实体向网络发展。

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必须下决心、下大气力解决。一是被利诱参与非法集资的群众,中老年人、低收入人群较多,损失的都是“养老钱”、“血汗钱”。二是犯罪分子巧立名目,歪曲国家有关发展政策和法律,虚构投资项目及收益前景,利用人与人之间最宝贵的诚信资源,骗取亲友和身边群众钱财。三是非法集资活动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抬高企业融资成本,挤压实体企业利润空间,影响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四是非法集资活动易引发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案件。近两年,公安机关就立相关刑事案件数十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00多名。一些集资参与人因利益受损,聚集上访,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


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的三种模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当前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以分割销售商铺并承诺售后包租的形式非法集资。该模式多出现在商业、服务业楼盘项目中。二是以预售房屋的形式非法集资。该模式多出现在未取得建设、销售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地产项目。三是利用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当前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活动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数额大。房地产的单体价值量大,非法集资参与者往往是倾其所有进行投资,以谋取收益。二是隐蔽性强。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和朋友的介绍下参与的,通常在一定时期内还有明显较高的收益,一般不会进行举报,只有造成危害后才进行报案。三是处置难。房地产项目涉及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投资方、购房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多个群体,一旦发生非法集资案,各方权利关系复杂,易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资产处置难。
  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面广,危害极大,蕴藏着巨大风险。一是参与者的利益容易受到损害。购买分割销售商铺的,可能因项目非法分割销售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商铺如果整体经营不善,不仅租金难以保障,房地产企业也可能无法兑现回购的承诺。购买非法预售房屋的,可能因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取得房屋或不能索回购房款,也可能因“一房多卖”而产生权属纠纷等问题。对于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能因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而血本无归。二是容易引发诸多社会问题。房地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行业,房地产企业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加大了融资成本,开发经营的风险加大,资金链一旦断裂,容易产生烂尾楼,从而引发工程款无法落实、合法购房的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发放贷款的银行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城市土地资源浪费等诸多问题。由于涉及群体众多,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商务部

出台监管规定,强化监管责任。2012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秩序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不断完善监管体系,明确分管领导,配备监管人员,依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建立监管机制,明确检查重点。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建立了日常监管的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充分利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重点对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超范围经营、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对包括非法集资吸储行为等重大事项,须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发挥系统功能,加强非现场检查。进一步完善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挖掘系统的风险预警功能,同时,提高各地对监管信息系统重要性的认识,对各地培训推广使用监管信息系统提出具体要求。通过系统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及时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切实履行年审,违规严加惩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典当企业年审工作,审查的重要事项之一即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对违规的典当企业进行处罚并勒令整改;对违规情节较重的,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资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p2p网络借贷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有些平台还提供资金移转和结算、债务催收等服务。但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行为缺乏有效监管的有利条件,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造成大量投资者的财产损失。
  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应当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划出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应当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许多发生资金风险涉嫌非法集资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募集后有效控制和使用资金,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账户直接归集资金,对于资金的使用行为缺乏有限监管。应当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p2p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出借人应当对利率畸高的“借款标”提高警惕。p2p网络借贷平台对于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平台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出借人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实践中很多借款人利用高息诱饵吸收大量资金后,明知利率太高难以偿还,直接卷款潜逃“玩失踪”;还有一些借款人募集资金的初衷是为了经营业务,并寄希望于业务盈利后归还借款,但是畸高的利息成本迫使他们投资高风险、高回报行业,一旦投资失败资金链断链,就会导致出借人血本无归。


警惕原始股骗局的新形式

中国证监会

近一两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的发展,“原始股”骗局的形式也逐步出现了新的变化。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将“原始股”骗局转移至互联网,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c2c商务平台等进行公开宣传,并通过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聚敛资金。

对于上述两类新形式的“原始股”骗局,证监会下一步工作中,一方面将切实贯彻“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原则,主动加强对各类网络平台信息的监控和排查,一旦发现相关线索,及时启动打非工作机制,力求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查处,将投资者损失减至最低,将此类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将结合具体案例,深入研究分析,系统总结上述“原始股”骗局的典型形式和主要特征,并及时推进相关投资者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辨识能力,从根本上减少此类违法犯罪活动赖以生存的土壤。
  最后,要特别提醒广大投资者,在购买未上市公司股份时,一定要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辨识能力,深入了解、细致分析、谨慎决策,不要轻信他人的劝诱,不要存在侥幸心理,要在正规的证券经营场所和经营机构依法认购和转让股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防范保险领域非法集资风险

中国保监会

保险领域非法集资的特点主要有:一是利用职务便利。部分涉案人为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甚至是高管人员,在当地有一定社会人脉或知名度,利用管理或职务便利获得消费者信任;部分涉案人为保险机构代理人员,熟悉保险业务流程并长期接触客户,客户较为信任。二是假借销售保险名义。涉案人虚构保险理财产品,或者在原有保险产品基础上承诺额外利益,或者与消费者签订所谓的“理财协议”,吸收资金。三是高额利息诱导。涉案人采取先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或继续滚存的方式,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消费者高额回报。四是伪造单证印鉴。涉案人出具假保单,并在自购收据或公司作废收据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甚至直接出具白条骗取资金。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工作任务,为了积极防范保险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我们建议:一是加强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间的沟通与交流,特别是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协作力度,建立案件查办会商机制、加强执法信息交流,形成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合力。二是建议明确保险单的法律性质,即明确保单为金融票证的法律属性,并使之得到刑法保护。三是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环节的操作要求,明确债权债务处理规则,细化不能偿还债务的处理方法与标准。


让民企远离非法集资犯罪

全国工商联

为防范民营企业融资风险,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成长,更好地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我们建议:

一方面,要推动国家金融改革、规范民间借贷。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金是企业的血液。一些民营企业牵涉非法集资往往与融资难、融资贵,与民间借贷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完善等问题捆绑在一起。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建立健康有序的民间金融体制,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序资金支持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全国工商联将发挥自身职能优势,通过参政议政、第三方评估等多种形式,呼吁国家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发展轨道,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另一方面,要加强非法集资犯罪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政府部门牵头建立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及时反映和提示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非法集资不良苗头,对于预防犯罪将起到积极作用。工商联是我国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各类企业、工商社团和工商界人士的联合组织,联系企业和商会组织众多,指导商会及时反映行业发展动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是工商联组织责任,我们将发挥工商联协同参与社会治理的组织职能,通过参与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指导企业加强内部风险防控和内部治理,为防范处置非法集资提供支持。

走进公众:

走进公众

5月23日-5月30日,公司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小组联合党支部、工会、团支部和青年志愿者展开了一系列丰富多样的集中宣传活动,通过进社区、进街道、进企业、进工地,充分借助网络、报刊等多种载体,采取案例剖析、跟踪宣传、预警提示等多种形式,宣传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常用手法和最新动向,切实推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向公众现场宣传勤劳致富、诚实守信的价值追求,引导形成理性、依法投资,增强群众识别非法集资能力,坚决抵制非法集资的社会风尚,逐步铲除非法集资的生存土壤。宣传活动历时八天,宣传场地分布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社区、工地现场和街道等,受宣公众达1000余人,发放1000余份,达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咨询问答:

目前我国合法的集资活动包括哪些?

(1)股份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规发行股票;

(2)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

(3)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相关法规发行金融债券;

(4)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有关金融机构依照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证券等。

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哪几类?

按集资的性质可分为债权性非法集资、股权性非法集资、商品销售类非法集资以及生产经营类非法集资四大类。债权性非法集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且有一定期限。股权性非法集资的共性是不能退资,承诺取得股息或分红。按股权的性质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优先股权集资,承诺的是固定股息;二是普通股权集资,承诺的回报率的高低随着企业经营效益的变化而波动。商品销售类非法集资主要指以销售商品为名向社会公众集资,比如非法传销等。生产经营类非法集资按性质不同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相对于前三种,是一种综合类的非法集资类别。

如何识别各类非法集资?

识别非法集资要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非法集资,其本质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看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是否具备向公众募集资金的主体资格;二是看其筹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还是少数特定对象,对特定对象的集资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三是看其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什么是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集资诈骗和非法集资有何区别?

集资诈骗是刑法中的一个罪名,而非法集资是一种违法行为, 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所有的集资诈骗都属于非法集资范畴,但并不是所有的非法集资都是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活动如果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则构成集资诈骗罪: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使用诈骗方法;三是数额巨大,达到相应追诉标准。

集资诈骗中的“数额巨大”应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对集资诈骗的追诉标准是这样规定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受法律保护吗?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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